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成国税函(2000)150号  发表时间:2000/7/14  有效性:有效
各区(市)县国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市局。

    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完善强化税务稽查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税务稽查廉政管理、严格税务行政执法,规范稽查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乱纪等违规行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案件复查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是指税务机关对已查终结和尚未查完的涉税案件进行监督审查,对复查结果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实行两级复查制,即稽查局内部对已查终结涉税案件进行追踪检查和对尚未查完的涉税案件进行抽查;上级稽查局对已查终结的涉税案件进行复查。
第五条 对复查的案件,若涉及税务干部违纪情况,应请有关部门参加案件复查工作。

          第三章 复查对象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对象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已查终结的涉税案件进行随机抽查;
(二)举报、投诉所涉及到已查纳税人新的问题;
(三)审理过程情况有问题的在查案件;
(四)上级部门指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复查的案件;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已进入或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本级税收执法部门或上级有关复查过的案件;

          第四章 复查内容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可依照以下内容进行:
(一)审查执法程序是否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选案,稽查实施、审理、执行等环节和程序进行;
(二)审查执法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现行涉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审查被复查的涉税案件定性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查出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但隐瞒不报、不处理或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及其他证据的;执行过程中因措施不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税款损失和未及时入库的;
(四)检查稽查人员办案过程的廉政情况;
(五)其他需要复查的。
第九条 被复查的稽查单位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稽查案卷;
(二)与复查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复查程序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应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案件复查时应向被复查的单位下达《税务稽查复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复查组一般以被复查单位的名义下达各种税务稽查文书,也可以复查单位的名义下达各种税务稽查文书。下达税务文书时,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在各类税务文书右上角注明“复查”字样,在稽查报告中注明复查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完毕,由复查组根据复查结果制作《税务稽查复查结论》,履行报批程序后,送达被复查单位,被复查单位对《税务稽查复查结论》有异议的,于接到通知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单位必须于十五日内回复意见,对复查结果双方意见不统一的,由组织复查的税务机关裁定。

          第六章 复查处理

第十四条 复查终结后复查组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制作下达税务文书,送达被查单位和被复查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对复查发现新的问题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组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发现新的问题与原处理决定没有相关关系的,只对新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新的问题与原处理决定有相关关系的,属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属在同一时限,同一稽查项目中的在额度上有增减变化的,应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中注明原处理决定的内容,并作出纠正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组根据复查结果,遇到下列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复查的税务机关报告。组织复查的税务机关可直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建议被复查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选案人员故意避开明显偷税嫌疑的纳税人或擅自隐匿、扣押、拖延处理举报,转办、交办的案件;
(二)稽查人中查出纳税人违反税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事实后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的《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的,稽查单位负责人擅自授意稽查人员不处理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审理人员在制作《审理报告》时,有故意从轻或免于处理纳税人违法行为嫌疑的;
(四)执行人员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故意拖延或不监督被处理对象执行的;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复查建议的。
第十七条 对经复查发现执行上级工作要求不办的,被复查单位要限期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措施,并由复查单位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组织复查的税务机关可决定新查出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机关。若由被复查税务机关组织入库,应在复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组织复查税务机关报送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及有关问题的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增补的证据资料及有关文书、资料等应移送复查税务机关归档保存。复查税务机关直接处理的其自行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市局直属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复查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