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函(1999)479号  发表时间:1999/12/14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国税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和《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国税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的监察工作在本级国税机关和上级国税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各级国税监察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税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税务执法监察由各级国税监察机构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进行,即省局对市、地、州国税局和省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市、地、州国税局对县(市、区)国税局和市、地、州国税局机关各科室及直属单位,县(市、区)国税局对所属分局、所和县(市、区)局机关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的以下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国税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国税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七条 各级国税监察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年度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报局长批准后实施。实施的重大执法监察活动应同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税务执法监察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拟定《执法监察方案》并报送局长或分管局领导审批。《执法监察方案》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被检查单位或人员;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检查的时间、地点;参与检查的领导和成员;检查的组织形式等。
(二)根据《执法监察方案》组织执法监察组,填发《执法监察通知书》。《执法监察通知书》应于实施执法监察三日前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三)执法监察组织根据《执法监察通知书》的内容,采取适当的方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和人员行政执法由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签署意见。被检查或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执法监察组织根据检查结果,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向派出所监察机构提交《执法监察报告》。《执法监察报告》应主要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等。
第九条 税务执法监察分为日常执法监察和专项执法监察,并可采取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独立的组织形式:即由各级国税监察部门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二)联合的组织形式:即由领导挂帅,国税监察机构牵头,联合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进行检查的方式。
(三)参与监察的形式:即税务监察机构配合参与其它职能机构进行检查的形式。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的具体方法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可采取调取资料检查、实地检查、抽查以及其它必要的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回避申请可由检查人员自己提出,也可由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人员提出。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税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对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对执法监察组提供的《执法监察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填写《税务执法监察决定》或《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税务执法监察决定》或《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或采纳情况向作出监察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税务执法监察决定》或《税务执法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复议。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税务执法监察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税务执法监察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庆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税务执法监察工作,纳入年度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