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1997年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工作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1997)172号 发表时间:1997/7/25
有效性:有效
为全面掌握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税源及管户情况,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省局决定,从今年8月起至9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7年度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证范围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收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税务登记手续。
二、验证方法
(一)纳税人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虽办理登记但没有领取证件的,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国税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验证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由各地自印),并持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有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查验。
按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新开业户,应依法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申请查验。
(二)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及验证申请表进行审核无误后,应分别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正本左上角、副本验证记录(第一栏)左下方粘贴激光防伪验证标识(由省局制作,各地统一向省局领购),同时在登记证副本上验证机关处盖章戳并注明验证日期。
(三)纳税人有多个副本的,国税机关审核后按照上述要求分别逐个粘贴激光防伪验证标识。
(四)税务登记的验证机关为县以上(含县)国家税务局。
(五)验证中,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经审核后,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进行查验。
(六)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应回其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验证事项。
(七)纳税人应将验证后的税务登记证件张挂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国税机关应督促亮证经营。
三、验证时间
验证时间全省统一为1997年8月至9月底。
整个验证工作可分为宣传动员、纳税人申请验证、国税机关查验、组织检查和总结建制阶段。各阶段的时间安排,由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四、验证要求
(一)此次验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重视,妥善组织力量,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按时圆满地完成验证任务。同时,通过验证,针对薄弱环节,健全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管理办法。
(二)要运用多种宣传形式,密切和工商、新闻等部门联系,广泛宣传验证工作的意义和必要性,以提高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自觉性。各地国税局要根据省局制发的验证《通知》(附件2),自行印制张贴、通告落款时间统一为1997年8月1日。省局将在《四川日报》、《四川税务报》上刊载通告。
(三)各级国税机关对验证中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应补交的税款,要及时补征入库;对在规定期限未按规定向国税机关申请验证,或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及偷、骗、抗税行为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的规定处罚。
(四)各地要加强上下联系,对验证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局。验证工作结束后,准确填制《税务登记验证情况统计表》(附件3),并于10月10日前连同验证工作总结上报省局。
五、此次验证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附件:1.《税务登记验证申请审批表》
2.《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1997年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告》
3.《税务登记验证情况统计表》
附件:1.
税务登记验证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税务登记情况
发证机关
经济类型
发证日期
经营方式
证件种类
经营范围
副本个数
有无违章情况及需要注明的事项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国税机关填写
验证机关意见:
(盖章)
验证日期: 年 月 日
注:1、本表16开竖式。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国税机关留存。
附件2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1997年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全面掌握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税源及管户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1997年8月起到9月底,在全省范围内全面进行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向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税务登记手续。
二、纳税人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虽办理登记但没有领取证件的,均应按本通告规定期限,到其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验证申请审批表》,并持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副本)以及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申请查验,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分别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正本、副本上粘贴激光防伪验证标识。
按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新开业户,应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按照规定申请查验。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进行查验。
四、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应回其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验证事宜。
五、纳税人应将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的税务登记证件张挂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亮证经营。
六、纳税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税务登记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验证不适用本通告。
附件3:
一九九七年国税税务登记验证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单位:户、万元
项目
经济性质
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户数
注册税务登记证
清理出的漏管户
清理出的税额
滞纳金
罚款
正本
副本
正本
副本
应验
已验
应验
已验
应验
已验
应验
已验
合计
国有经济
集体经济
私营经济
个体经济
联营经济
股份经济
其他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