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技术市场税收、奖励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号:川科委市(1996)019号  发表时间:1996/8/28  有效性:有效
各市、地、州科委、财政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培育、发展技术市场,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省委、省府在《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为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为使“实施意见”中的有关政策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从而繁荣我省技术市场,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税及奖励范围
(一)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持同级科委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其有关转让技术资料,按其税收解交关系,分别向省级和市地州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对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中的机耕、排灌、植保、病虫害防治,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经县以上科委认定登记,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三)对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省、市地州科委认定,同级地税机关审查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此过程中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五)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籽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从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的技术转让或技术培训、咨询、服务、承包的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此项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津贴、奖励。
农业技术承包应纳入技术合同登记管理范畴,其奖金可提到技术性纯收入的30-50%。
(八)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九)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经省科委认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对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和其它优惠政策。
(十)上述条款中的“科研单位”、“企业”含由各级科委批复或认定,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各类独立核算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技术经营机构。
二、免税申报及管理:
1、技术出卖方(技术转让方、技术顾问方、服务方、开发方、技术承包方)应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合同登记点提供下列资料,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1)技术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
(2)技术合同登记表。
(3)技术交易减免税及奖励酬金申报审批表。
(4)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为应该出具的其它资料。
2、对要求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向省或地、市、州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书。
(2)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登记审查表。
(3)各类民营科技企业、技术经营机构还应提交科委的批准文件或认定证明。
上述资料齐备后,当地地方税务部门按税收征管程序予以审批,方可办理免税。未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当地科委对民营科技企业和技术经营机构的批准、认定证明的,不得
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地税部门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范围内,各地、市、州科委和地税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通知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科委和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税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