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四川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备案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1995)010号 发表时间:1995/2/13
有效性:有效
各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切实加强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管理,省局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备案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各地地税机关成立以来所发生的复议应诉案件材料,一次性报送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备案办法》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善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结合我省地方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包括税务行政赔偿)、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材料(包括税务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材料,统称为年材料,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案件材料应遵循客观、准确、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材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全案件材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复议案件,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案件:
(一)征税和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个人所得税案件;
(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案件;
(四)在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是指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涉及税收问题,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应诉的非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受理的重要复议案件,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和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复议受理通知书;
(三)答辩书;
(四)复议决定书;
(五)撤回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送;撤回复议申请书、答辩书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决定从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复议案件分析报告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或同意案件撤加后十日内报送。
第七条各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包括重要复议案件),在复议终结后十日内应当向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停止复议通知书;
(三)征收税款凭证或处理决定书;
(四)复议审理报道;
(五)复议委员会评议笔录;
第八条各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和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副本;
(二)答辩状;
(三)受权委托书;
(四)裁定书或判决书;
(五)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
(六)案件分析报告。
起诉状副本从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辩状从提交法院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受权委托书从委托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定书或判决书从法院作出之日起五日内报送;案件分析报告和诉讼中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在诉讼终结后十日内报送。
第九条单独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作赔偿决定后十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报送赔偿申请书和赔偿决定书。
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十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报送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应报送原件的复制作或复印件,必须清晰、整洁、专文报送,一式一份。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复议案件,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及涉税应诉案件终结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收集完备,依案件发生、发展的时间顺序一案一卷装订归档,对单独提起的税务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应在赔偿结束后,将材料归纳存放在同案的复议或应诉案卷内。组卷使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卷宗,卷宗封面式样附后。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存放顺序如下:
(一)卷宗目录;
(二)复议申请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限期补证通知书;
(五)答辩书;
(六)停止复议通知书;
(七)调查笔录;
(八)复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九)审查综结报告;
(十)复议决定书;
(十一)案件分析报告;
(十二)送达回证;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及有重大影响涉税应诉案件材料存放顺序如下:
(一)卷宗目录;
(二)应诉通知书;
(三)起诉状副本;
(四)授权委托书;
(五)答辩状副本;
(六)答辩提纲;
(七)一审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上诉状副本;
(九)二审裁定书;
(十)案件分析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