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
文号:成税函(1994)233号  发表时间:1994/6/29  有效性:有效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6号《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6号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只适用于煤炭生产企业。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不得比照。
二、从事煤炭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后,如果有部分纳税人在5月份销售煤炭时,仍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切从事煤炭生产、批发、零售的经营企业,从今年6月1日起,对煤炭一律不准再按17%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