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税务局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成税函(1994)196号  发表时间:1994/5/27  有效性:有效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军工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对外联办、联营企业以及下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不属于军工系统、军队系统,不得享受有关军品免税政策。
  二、军队、军工系统生产销售的货物,即有免税军品,又有应税民品的,应分别建帐、分开核算。如无法准确划分免税项目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免税军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率进行分摊,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军工系统的军事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的免税货物,转作生产民品销售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军队、军工系统生产销售免税军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凡是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论销售对象一律按规定计算征收增值税。
  五、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是指染洗、浴池、理发、照相服务性单位;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和非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凡为军队内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在帐务上没有划分军内外收入或划分不清的,一律按规定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