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成税发(1994)030号  发表时间:1994/4/15  有效性:有效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计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 国发[1994]10号文的精神,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88年08月0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08月0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0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04月0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另外,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多缴税款。具体办理退税时,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款,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系统负责办理。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审批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本通知自1994年01月0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