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成都市地方税收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号:成地税函(1999)326号  发表时间:1999/12/16  有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配合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税发[1999]177号),市局决定对市局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地方税收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成地税发[1999]104号)作下列修改:
第十七条改为:
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即市地税局及各分局、稽查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及稽查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下(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决定。
县级以上(不含县)征收分局、税务所不得对取得营业执照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县级以下(含县)稽查局独立行使对外检查权、强制执行权、处罚权,全对下列案件应以地方税务局名义处理:
(一)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置的涉税犯罪案件;
(二)拟行政处罚超过一倍(不含一倍)且罚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其它特殊案件。
第81条改为: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82条改为: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83条改为: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
第86条改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87条改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根据本工作规程第81条第二款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请求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下达《复议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88条改为: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改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第89条改为: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规定的行为,按《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地税发[1996]176号)作下列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改为:凡不能或不能完全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定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都市职工个人教育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地税发[1995]170号)作下列删除:
删除“一、征收范围及对象”内容中的“个体工商户”一词。
四、对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个人教育费征管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成地税发[1995]200号)作下列删除:
删除“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职工个人教育费问题”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