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1)048号  发表时间:1991/2/23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发布执行两年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后转为私营企业的,其税款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后,仍挂集体企业牌子而实际是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清理检查中被查出并换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即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在变更登记前已享受的集体企业优惠减免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专户管理。 二、关于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的征税问题 为鼓励私营企业多出口创汇,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补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所得阁,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植资金专户管理。 三、关于私营企业承揽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一至二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新办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一年的期限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归国华侨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金占投资50%以上的,可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二年。 六、关于私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取得的收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在三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税。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