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0)090号  发表时间:1990/8/13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乡镇企业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乡镇企业局: 农业部1990年第16号令《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后,有的地区对《规定》第九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来电来函请示,要求予以明确。经农业部和国家税务局研究,现通知如下: 《规定》是调整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不涉及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规定》第九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是指发包方(企业所有者)对承包方(企业)明确的一项责任。不是承包方(企业)向国家“包税”。纳税是承包方(企业)向国家应尽的义务,要按《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即按照规定的税种、税率向国家缴纳各项税金。 国务院国发[1987]29号《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指出:“试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时,包括实行租赁和承包在内,都要坚持依法纳税的原则,不能搞税收包干”。国务院1990年第59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乡村集体企业要履行“依法缴纳税金”的义务。《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决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各地在贯彻农业部《规定》第九条时,不应理解为企业向国家实行“包税”。凡是搞了“包税”的,应予纠正。 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及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