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征免税问题的函
文号:国税函(1992)496号  发表时间:1992/3/5  有效性:有效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91]33O号函收悉,有关地质勘探单位征免税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地质队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地质普查、勘探所得的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为此: (一)地质勘探系统为完成地质勘查计划实行内部承包取得的业务收入,可以比照上述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质队承揽地方政府委托的地质勘查业务并由地方财政拨付地方地勘费的,其取得的业务收入,暂予免征营业税; (三)地质队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税。个别按规定纳税确有困现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纳税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酌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关于产品税问题。地质勘查中的矿产品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个别地勘单位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照顾。 三、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鉴于目前地勘经费投入不足,地质勘探单位存有实际困难,可按以下办法给予适当照顾; (一)地质勘探单位开拓地质市场的所得,在1992年至1994年底三年内继续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二)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探过程中的副产品收入及其它收入,可比照开拓地质市场的优惠政策;在1992年至1994年底、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对确属国家预算内指令性计划的地质项目,实行按项目管理、系统内横向承包的,其勘探,普查等地质业务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及其它收入,应按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征收所得税。个别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抄:建设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