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2)180号  发表时间:1992/1/17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对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规定如下: 私营企业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经税务机关核定,才可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其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条件。 不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的私营企业从事商品销售业务的,均按“商品零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