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1)150号  发表时间:1991/1/16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6)财税营字第001号文件作了规定。近来,有些地区反映,由于经营汽车的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有关征收营业税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根据各地意见,经研究,现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含物资供销单位,下同)相互销售的汽车,一律按批发征收营业税。 二、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销售给用户的汽车,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一)为了支持生产,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按指令性计划销售给用户的载重汽车(含厢式货车)按批发征税。但经营企业应将其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并对进销单独记帐、核算。 (二)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销售给用户的其他汽车,包括计划外载重汽车(含厢式货车),一律按零售征收营业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自产汽车不征营业税,但对工业企业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或临时到外县(市)销售以及委托其他企业销售应在销售地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营业税。 对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的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对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