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88)108号  发表时间:1988/6/6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我部下达了《关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对原来征收产品税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建筑材料、有色金属和电线、电缆等产品改征增值税。过去,曾对上述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作过减免产品税的规定,这次改征增值税以后,为了便于各地正确执行调整以后的税收规定,统一减免税政策,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减税、免税 1、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银)矿砂、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 2、散装水泥减按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用外购已税铜精矿砂冶炼的粗铜,暂免征增值税。 用自产矿砂冶炼的粗铜,暂按应纳税额给予减征60%增值税。 4、海绵钛暂免征收增值税。 5、废渣砖在一九九二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6、下列产品在一九八九年年底前暂减征增值税: (1)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 (2)粘土空心砖、灰砂砖、页岩砖减按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石灰、粉煤灰砌块(粉煤灰掺兑量在70%以上含70%)、煤矸石砌块(煤矸石掺兑量在80%以上含80%)。 炉渣水泥砌块(炉渣掺兑量在50%以上,含50%)、混凝土空心砌块、框架轻板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龙骨、石膏板、稻草板、稻草板用护面纸、岩棉制品减按12%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通知中所规定的减免税的综合利用产品,由产品税改为增值税以后,仍应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334号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精神给予减免增值税照顾。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停止执行的减税、免税规定》 抄送:国家建材局、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国家审计署、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