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88)005号  发表时间:1988/1/21  有效性:有效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九十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九十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九十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九十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如果外籍来华人员在华居住不足一个月,所取得的是月工资、薪金所得,应换算成当月全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抄送:国务院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财政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