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参加联营企业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规定
文号:财税字(1986)229号  发表时间:1986/7/8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财政部(86)财税字第078号《颁发<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83)财工字第105号《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下达后,不少地方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参加联营在财务、税收上如何处理,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集体企业参加的联营企业归还技措贷款问题。根据财政部(83)财工字第105号文件规定凡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并执行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联营企业,“如进行技术改造,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收入,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后再按协议分利”;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的联营企业,先按协议分利后,再按联营各方的财务制度和税收规定归还贷款。集体企业用银行贷款向联营企业投资的,应用税后利润归还贷款。 二、联营企业纳税地点问题。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078号文件规定,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集体企业从联合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回原投资企业所在地,并入投资企业利润缴纳所得税。如果原投资企业属免税单位,则应对分得的利润单独计征所得税。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2号文件第八条、(85)财税字第195号文件第三条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执行集体企业财务制度的联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留在联营企业,不进行分配的部分,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 四、集体企业(包括未参加联营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个体工商业户和集体企业或国营企业联营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个体工商业户分得的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回到原所在地后,不再缴纳所得税。 六、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联营的,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