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文号:财税字(1986)041号  发表时间:1986/2/25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地点问题。个体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如果实行“先分后税”的,个体户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二、关于个体户承包收入的征税问题。个体户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营业税等应否计算损益问题。凡是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额,应一律并入损益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个体户从业人员工资的列支问题。个体户的工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税务机关认可的从业人数计算,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街道企业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关于个体户可否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问题,个体户使用银行的各种贷款一律不准在所得税前归还。 六、关于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征免所得税问题。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的所得收入,一般免予征收所得税。对于他们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 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从宽掌握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所得税。 七、关于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又从事种养业的征税问题。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收所得税。 八、关于个体户从事水运所得收入的减税问题。个体户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个体户所得税的,可由市、县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予减征照顾。 九、关于个体兽医的征免税问题。为了扶持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可免征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大的,也可征收所得税。 十、关于归侨、难侨个体户的免税问题。为了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一、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