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85)290号  发表时间:1985/10/12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理顺蚕丝及其织品的价格,以有利于生产经营,国家决定逐步取消对蚕丝的价格补贴。鉴于价格补贴取消后,蚕丝织品按现行规定纳税有一定困难,兹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在两年内对国内生产销售(包括内销和销售给外贸出口单位)的蚕丝织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纯蚕丝织品(包括本色、色织或印染绸缎和其他机织丝织品、针织品、复制品,下同)免税。 二、用蚕丝同绢(绸)丝、化学纤维长丝或棉纱交织的丝织品,蚕丝用量(实物量)在70%(含70%)以上的,免税; 蚕丝用量在50%(含50%)-70%的,按应纳税额减征80%; 蚕丝用量在20%(含20%)-50%的,按应纳税额减征60%; 蚕丝用量在20%以下的,仍按规定税率征税,不予减税和免税。 三、绢(绸)丝织品和蚕丝同麻纱、毛纱交织的产品,不属于减免税范围,仍应按规定税率征税。 四、中国丝绸公司归口管理的企业,生产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蚕丝织品及其服装所用的外购扣除项目,仍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金;其自产自用的蚕丝和化学纤维长丝,仍应在移送使用时按规定税率纳税。 五、对外贸出口单位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以后收购的纯蚕丝织品,不再退税;交织的蚕丝织品,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办理退税;用蚕丝织品生产的服装,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外贸出口单位截至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库存的蚕丝织品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此项库存数量,应报送所在地税务部门,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给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