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退税审核的紧急通知
文号:国税进字(1988)079号  发表时间:1988/10/20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今年八月,我局“关于认真检查一九八八年上半年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对今年以来的出口退税工作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结果看,多数地区执行政策是比较认真的,基本上贯彻了“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原则。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维护国家财政收入,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应剔除产品所含进口料、件免税税款。凡没有执行这一规定的地区,要立即对1-10月份的退税进行清理,多退的税款要如数补缴入库。进料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一律按统一的计算公式办理。进料加工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当月出口产品的“购进产品金额”×退税税率-当月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免税金额 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免税金额按海关《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当月进口料、件实际免税数额为准,在当月(或当期)退税时一次扣除。 二、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做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企业或外贸与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三、对出口的农林牧水产品,应扣除其在加工、调拨环节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润后计算退税;其他出口产品一律按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时生产企业开具的发货票所列的价格和货款计算退税。对不能提供生产企业发货票开列的价格和货款的,以及出口企业从外贸、商业等部门收购的出口产品,一律按购进成本扣除15%的进货费用后计算退税。 四、对出口的农副产品(包括简单加工的其它食品和其他工业品),应按出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免税规定确定是否退税,出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征税的,出口时一律不退税;出口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税的,按出口产品的实际税收负担率计算退税,实际税收负担率不清的,按5%的税率计算退税。 五、对出口企业以作价加工方式收回产品后出口的,由于加工企业在缴纳增值税时是按出口企业的拨交价抵扣原材料税金的,因此,凡出口企业向生产企业销售原材料的,均应扣除原材料拨交价与购进价的差额后计算退税。 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出口产品“购进产品金额”×退税率-(原材料做价加工拨交价-原材料购进价)×原材料适用税率 六、出口无税或未税产品以及工业企业直接出口的产品一律不退3%的营业税。 七、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时,经与海关总署研究,应随附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的企业,可将报关单按出口时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随时审核。 八、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数量、时间、价格等情况,由进口企业按月向当地负责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 出口企业在退税申请表中要列明扣除进口料、件免税的数额,提供有关的资料。企业拒不提供情况或有意少报、瞒报进口料件数量和价格的,按偷税处理。 负责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海关及有关部门、企业及时取得联系、掌握情况、堵塞漏洞。 本通知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今年以来未按上述规定计算退税的,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进行清算,多退的税款必须在年底前一律补回。 抄送: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