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集字(1988)041号  发表时间:1988/9/22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已有明确规定。但是,个人收入调节税作为新税种,开征一年多来,基本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税款,广大群众还不熟悉,纳税人缺乏自行申报纳税的习惯,主动申报纳税者人数极少,致使大量税款流失,漏洞很大,最近中央领导同志指出: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的措施之一是税收调节,对高收入者一定要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意义需要提高认识,征这个税,不只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为了调节收入,解决分配不公问题。与此相配套,要逐步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中央领导的这些指示,指明了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健全和完善个人应税收入申报制度,现将按照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各地要利用一切方式特别是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不断地宣传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各项政策和应税收入申报的具体办法,使全体公民得以深入的了解规定精神,逐步养成自觉申报纳税的习惯。 二、个人应税收入申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地税务机关必须紧紧依靠党政领导,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协同动作,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指定一位副局长抓好个人应税收入的申报工作。各地税务机关都要有自己的点,在点上取得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四、建立健全税务部门内部征收底册和资料递送转移工作制度,互相提供信息,形成和逐步加强申报网络。 五、各地要定期检查《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交流推广好的做法,使个人应税收入申报制度日臻完善。 六、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按照上述对个人应税收入申报工作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贯彻执行。 附: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 为了养成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习惯、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个人应税收入的申报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应税收入的中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申报应税收入。 第二条 个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收入,必须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一至四项的收入,不论支付单位是否已对单项收入扣缴税款,凡月综合收入超过地区计税基数三倍的,均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对单项收入已扣缴的税款,可持完税凭证,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抵免。 纳税人取得《条例》第三条所列五至八项的收入,支付单位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必须在月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表表式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征字第018号《关于检发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申报表等表式及其说明的通知》所附个人收入调节税月份申报表)。在多处取得应税项目收入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对纳税人如实申报的收入情况要负责保密。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