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营企业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
文号:国税集字(1988)055号  发表时间:1988/11/17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私营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问题 (一)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私营企业所得税,分得的亏损,在联营企业所在地按《条例》规定弥补。 (二)联营企业年终不分配利润的,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现的利润,按协议分配比例核定私营企业的所得额,计算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三)对私营企业分回的已税利润,私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通知单”,不再征收所得税。 (四)对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免税利润,凭联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不再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所得税问题 对私营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并入企业损益,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私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息的列支问题 对私营企业从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按实列支;对从民间单位或个人取得的流动资金的借款,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关于私营企业将固定资产转让、变卖后的收益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减除其资产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五、关于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所得和从中国境外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所得,应按《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对其在合资企业已缴纳的税款,准予扣除。 私营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准予扣除的已纳税款,最多不得超过按《条例》规定计算的税款。 六、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的私营企业在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减免税款的处理问题 凡是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条例》发布前,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私营企业,在其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原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不补缴私营企业所得税;但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任何方式撤回或转让的,按《规定》第三条(三)款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对因各种原因按个体工商业户或集体企业征税、又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为私营企业的,自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后,改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八、关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其职工的收入,凡达到应税项目纳税标准的,应由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因各种原因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企业资产超过投资(不含已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后利润投资部分)的增值部分,应按照《规定》第三条(三款的规定,对私营企业投资者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从联营企业或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回投资者企业所在地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扣除用于生产发展基金部分后,必须先依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后,方能用于超标准部分工资及其他福利、奖励性各项开支。 九、上述各项规定自《条例》、《规定》实行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