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补充规定
文号:国税函(1990)1040号  发表时间:1990/8/20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271号《关于对企业间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批复》下达执行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有的问题规定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对集体企业在结算货款中属于因对方延期付款,而由供货企业向购货企业收取延期付款的利息收入,可以抵补与之相关联的利息支出。相抵后的收入净额部分,年终转入营业外收入;支出净额部分,仍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开支。 抄:轻工部、商业部、劳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