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2)216号  发表时间:1992/1/6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一九九O年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税收政策,经商劳动部同意,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统一明确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不包括国营、集体中辞退的合同制职工及精减下来的富余职工、正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和停工待工期间的企业职工。下同)超过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至三年;对从事旅店、饮食、修配、修理、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持续服务服务企业持续发挥安置作用,在“八五”期间,对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三、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减免税条件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一年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四、城镇集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仍继续按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为了扶持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不断扩大安置能力,对年所得税负担率超过35%以上的企业,可对其超过35%税负的那部分应征税给予减半征收的照顾。 五、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企业得给予减免税优惠。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它用。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款用途的企业,税务部门有权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款。 七、本通知适用于按国务院1990年第59令的规定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