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租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逾租金计提坏帐准备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2)1531号  发表时间:1992/11/3  有效性:有效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京税外[1992]711号《关于国税函发[1990]1174号文如何与新的所得税法衔接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从事租凭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九一年度内发生的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应收未收租金,仍可按国税函发[1990]1174号文办理,但不得计提坏帐准备。上述租金在以后年度被确认为坏帐时,也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在一九九二年度以后发生的应收未收租金,按权责发生发制原则,应并入当期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上述租金计提坏帐准备和坏帐损失和处理问题可以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