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商品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87)272号  发表时间:1987/11/25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现行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的证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随着商品流通渠道的放开和搞活,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商品经营的越来越多,一律回业户所在地纳税不利于税收的征收管理,许多地区建议对上述规定作部分修改。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现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对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改在销地纳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在销售地缴纳零售环节营业税。其已纳税的收入,凭销售地税务机关的征税凭证,回业户所在地不再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在销售地未征营业税的收入,应回业户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 二、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 三、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商品经营的征收管理,仍按税收征管条例和我部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